最高院:有关股权转让合同裁判意见20则
日期:2024-09-15 10:33 | 人气:
1.依照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应向股权受让方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转让方是公司的,转让方公司股东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主体,股权受让方起诉请求转让方公司股东履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等六方主体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来偿还因先前的购销合同关系欠付物资公司的债务。
根据该协议,中恒香港公司有义务按约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司名下;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表明,应向国司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主体为中恒香港公司。就金正龙而言,本案诉讼程序中其虽为中恒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其变更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
现物资公司、国司起诉请求金正龙履行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难以认定金正龙在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中存在违约行为。
2.我国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主体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开设义务教育或普通高中教育学校主体股权,属于主体不适格,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载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
泉州科技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2年5月23日-2016年5月22日)载明,泉州科技中学办学范围为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
该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5年8月至2020年8月)载明,学校类型为普通完全教育;办学内容为初中、高中普通教育。
泉州科技中学的办学内容包括全日制义务教育,汇忠公司受让案涉股权主体不适格,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泉州科技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3.目标公司项目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之内,股东在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未依法办理文物保护手续且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转让的股权项目资产存在重大瑕疵,股权受让人有权向转让人请求赔偿经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之内,在建设之初北京岳恒控制邯郸岳恒阶段即应当依法办理文物保护手续,但并未办理,也未将未办理事实告知东龙公司,存在过错。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12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当时尚在北京岳恒控制下的邯郸岳恒在选址和征(占)地时,应当申请文物调查并取得《文物保护意见书》,但邯郸岳恒并未办理,也未办理文物勘探手续。
北京岳恒在转让邯郸岳恒股权给东龙公司时,有义务告知东龙公司邯郸岳恒尚未依法办理《文物保护意见书》、未进行文物勘探的事实,但北京岳恒并未告知。
因此,北京岳恒在控制邯郸岳恒期间,不仅未依法办理文物保护手续,且在转让邯郸岳恒股权时也未告知该事实,其行为存在过错。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甲方(北京岳恒)隐瞒或遗漏的告知义务将来给乙方(东龙公司)或此次变更股东后的邯郸岳恒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因北京岳恒未依法办理文物保护手续且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转让的股权项目资产存在重大瑕疵,因此东龙公司有权向北京岳恒请求赔偿邯郸岳恒的经营损失。
北京岳恒移交给东龙公司的材料清单中并无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无施工许可证,东龙公司对此明知,却擅自开工建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过错。
东龙公司受让邯郸岳恒股权后,如履行相应的文物保护程序,即可发现文物,从而避免后续损失的发生。
但根据邯郸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向邯郸岳恒发出的《城墙保护意见书》载明的内容,邯郸市文物局于2014年6月26日即下达停工通知书,但直至2014年7月18日项目仍在施工。
东龙公司明知案涉项目无文物主管单位意见,而违法开工建设,对造成的损失,显然有过错。
4.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份转让合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该合同成立未生效,受让方不能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取得拟转让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案中,巨浪公司与国轩控股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国轩控股公司当时持有蚌埠农商行占总股本6.95%的股权。
同日,巨浪公司还分别与恒生公司等五法人股东,顾玉莲等十自然人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合计约定受让上述股东所持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国轩控股公司的股份所占总股本的比例降至3.475%,巨浪公司拟受让股份达到该行总股本32.465%。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拟转让股份在诉讼时为3.475%,不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但是,巨浪公司在同一日与多个蚌埠农商行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拟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诉讼时为32.465%),已经远超过蚌埠农商行股份总额5%以上,依法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无不当。
《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巨浪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因《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巨浪公司不能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取得拟转让股份。
5.经批准才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未经批准前已经成立但未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但在批准机构不再具有批准的可能性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单独持股不能超过10%。
2018年6月19日,蚌埠银监分局分别向新华公司、恒生公司、国轩控股公司、中胜公司、华芳公司等发出《风险提示书》,要求立即纠正违法违规股权转让行为。
蚌埠银监分局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3月26日又两次向巨浪公司发出《关于巨浪公司受让蚌埠农商行股权有关情况的函》,明确告知巨浪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先后作出“必须立即纠正”及拟进行处罚的监管意见。
从目前情况看,案涉《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
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应当解除。
在《股份转让合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故《股份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6.股权转让中支付方式等“同等条件”因素仅是涉及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的判断问题,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海盾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价款30925.08万元汇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在银行开立的交易资金结算专户。
海盾公司出具的从网银汇票服务系统下载的以轨道公司为被背书人的流水明细表格,与轨道公司出具的接受汇票背书支付的明细表格信息完全吻合,票据号码、票据金额、授权日期等一一对应,轨道公司出具了关于承兑汇票指定收款账户的说明,认可通过承诺汇票背书方式收到26925.08万元。
虽除4000万元系海盾公司直接汇至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直接结算专户外,其余26925.08万元系海盾公司按照轨道公司意见以汇票背书方式支付,虽在形式上与《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但并非支付方式的实质性变更,不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所指“同等条件”判断因素中支付方式不同的情形,不足以影响中州控股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退一步讲,即使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对《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支付方式等“同等条件”因素仅是涉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的判断问题,与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系合同的履行问题一样,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判。
7.不管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不管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超期行权情形。
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因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产权交易合同》效力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中州控股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并非以确认《产权交易合同》无效为前提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不管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8.公司的财产并不直接属于公司股东,股权受让人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权方式,实现对公司财产的控制,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并不直接属于公司股东,本案探矿权的权利主体是中环矿业公司。
朱从彬、林思亮、司东升作为中环矿业公司的股东签订2728协议,约定将中环矿业公司一号矿山矿权及铁选矿厂所属权转让,但朱从彬、林思亮、司东升并非上述财产的权利人。
该协议约定了所转让的财产对应的股权比例,协议依据各自的股权份额对公司经营权进行了分割,约定了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9.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该股权转让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不经资产评估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应当评估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旅游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所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即使《备忘录》和《股权转让协议》是解决老鹰地公司股权的整体并购方案,也不能因此而改变旅游公司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的事实,更不能认为对旅游公司股权的进行转让和受让时无需进行资产评估。
澄江县人民政府未经资产评估,即与骏豪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无偿转让旅游公司持有的23.8%的股权;
旅游公司与澄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以1万元对价转让给澄阳公司,均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骏豪公司、永昌公司、澄阳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在对老鹰地公司股权进行整体并购的过程中,与澄江县人民政府的经办人之间恶意串通,不经评估以极低价格受让旅游公司持有的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澄阳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澄江县人民政府与骏豪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第六条的内容无效。
10.在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在受让人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虽转让人为黄燕,但对于黄燕与申银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各方均无异议,申银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在沈水才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
同时,虽股权变更登记之后的持股人为沈鹏并非沈水才,但《公司股权重组、增资协议》载明,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为沈水才,对此沈水才签字确认,故申银公司直接起诉案涉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沈水才,要求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亦无不妥。
1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属于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协议未生效,当事人主张因拖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9日废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据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属于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深捷公司出让海捷公司股权属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情形,应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因深捷公司自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依照上述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未生效。
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不应履行,汉邦公司的该项主张失去了请求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12.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交易对价对应的是公司在交易时点现有的包括货币在内的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原股东出资是否充足问题,一是涉及能否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免责的问题,二是在外部债权人追责后新老股东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不影响股权转让对价本身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中约定:“二、甲方(骐鸣公司)股东在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乙方(锋辉公司)的同时连同甲方拥有的登记在甲方名下的市跃进铜矿矿山……的全部资产权益转让给乙方或乙方可指定给第三方名下持有,股权比例由乙方自行分配。
三、经双方确定,甲方100%股权及100%资产权益以1.2亿元转让给乙方,含税价。”
也即锋辉公司支付1.2亿元的对价是签订协议当时骐鸣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权益,双方除此之外并无任何特别约定。
本院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以及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的交易惯例,交易对价对应的是公司在交易时点现有的包括货币在内的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
至于原股东出资是否充足问题,一是涉及能否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免责的问题,二是在外部债权人追责后新老股东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对价本身。
否则,对案涉交易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并未就资产价值和股权价值作区分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锋辉公司并未证明蒲稳在2012年8月12日签订《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后抽逃了出资,吴钊关于蒲稳抽逃出资及股权转让应先补齐对骐鸣公司出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3.若股权转让的价格主要定价依据系公司名下的财产价值,而与公司是否有利润无关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股权时未告知公司的债务,仅是公司遗留债务的追偿问题,不足以证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定价存在重大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骐鸣公司与锋辉公司签订《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后,骐鸣公司即召开了股东大会同意变更股东,王小龙、马大祝、蒲稳与吴钊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所约定的股权价格系骐鸣公司与锋辉公司协商确定,主要定价依据系骐鸣公司名下的市跃进铜矿矿山价值,而与骐鸣公司是否有利润无关。
即便如吴钊所述骐鸣公司2012年7月利润为负数,也不足以证明锋辉公司就股权的定价存在重大误解;
如骐鸣公司存在转让时未告知的债务,也是公司遗留债务的追偿问题,亦不影响股权定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龙煤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矿区位于南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国家森林公园内,勘查开采案涉煤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是合作勘查开采合同。上述法律法规规范的是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而本案是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时上述法律法规不存在适用前提。
目标公司之后的探矿、开采行为可能违反禁止性规定,但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有效。
15.股权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变更登记至股权受让人名下,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实现,目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经营风险,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扩大至目标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龙煤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控股恒润泰公司,通过控股优势影响恒润泰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而实现其股东权益。
探矿权作为恒润泰公司的主要财产,之后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是公司运营产生利益的主要来源,也正是基于此,龙煤公司将探矿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政策变化,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二十六条是当合同原有利益平衡因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导致不公正的结果,造成不公平的状态存在,为调整这种状态施以的法律救济。
该条情势变更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
本案中,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龙煤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于案涉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应当知晓,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龙煤公司在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下,其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
龙煤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该二十六条。
龙煤公司与郑北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郑北平持有恒润泰公司的股权,恒润泰公司的财产包括案涉探矿权。
当地政策的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龙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没有丧失,龙煤公司仍持有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益。
再次,2012年11月9日,龙煤公司对郑北平来函意见的复函中记载,双方对该矿区煤炭资源开发存在的政策性不确定因素已取得共识,愿继续推进项目开发建设或争取政策补偿。
龙煤公司在2010年7月9日已经明知政策调整,但在2012年11月9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继续推进,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
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龙煤公司主张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龙煤公司对当地的政策变化应当预见,政策的逐步收紧不属于不可抗力,龙煤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案涉股权已于2010年4月12日变更登记至龙煤公司名下,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实现,探矿权并未灭失,对于政策导致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是恒润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经营风险,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龙煤公司不能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扩大至目标公司经营中探矿权采矿权的实现。
龙煤公司以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12.2中“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协议的约定为由,认为协议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合同解除为基础请求的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16.股权交易合同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担保情况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转让人在股权转移时对标的公司债权债务有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清江产业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绿色公司不停催促宏业公司尽快还款,全力解除绿色公司的贷款担保责任。
通过两年多的努力,预见今年年底可取消该笔担保”,该《情况说明》已披露清江产业公司为宏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且只是预见2008年年底该笔担保可能取消,而不是担保必然取消或已解除。
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农洋工贸公司知道清江产业公司为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而产生不良担保的情况。
本案系股权交易合同纠纷,农洋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担保情况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
结合农洋工贸公司在竞买前已分别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清能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声明“我方完全清楚标的公司(即清江产业公司)的现状,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应当认定农洋工贸公司已了解了清江产业公司的全部资料及相关情况。
随后,农洋工贸公司在之后的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过程中亦未对清江产业公司的资产状况提出过异议,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能投资公司已通过移交相关材料和经营资料的方式完成了其告知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7.因目标公司容积率调整而补缴土地出让金如何负担,股权转让协议中未作出专门约定,法院可综合考虑股权转让价格、项目规模及收益等要素,按比例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容积率调整而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负担问题,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均未作出专门约定。
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项目容积率调整系2010年8月9日当地政府部门组织住建部门、国土部门及好佳缘公司召开的协调会确定。
至于容积率调整是否应补缴出让金及具体金额,则系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后科源房开公司与关岭县国土局签订补缴土地出让金合同,确定具体数额。
故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负担问题不能简单适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前好佳缘公司债务权益由股权出让人承担,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的概括约定,包世生、厦门万绿城公司关于出让金补缴的事实系股权转让后政策调整产生、系发生在股权出让后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析,案涉项目容积率调整是否应补缴出让金及确定具体金额的事实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后,张均、程容在一审审理期间亦明确表示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知晓并认可容积率从2.29调整到4.13的事实,且容积率调高,并未损害张均、程容的实际利益,故张均、程容关于容积率调高的事实发生于股权转让前,包世生、厦门万绿城公司应在转让股权前缴纳出让金而没有缴纳,已构成违约,案涉应补缴的出让金由包世生、厦门万绿城公司全部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事实,可确认股权转让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均已知晓容积率调整的事实,但对是否应补缴出让金及具体数额,均无从预见,故对后期增加的1737.05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承担,并不能简单认定单方过错并划分具体责任。
另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项目先期1635.19万元土地出让金已由张均、程容实际缴纳。
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好佳缘公司债务与资产均作价4800余万元相抵后,包世生、厦门万绿城公司的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
股权转让双方同时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包世生、厦门万绿城公司就案涉项目享有权益的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7%,张均、程容就案涉项目享有权益的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的73%。
即案涉股权转让时,好佳缘公司资产与负债基本持平,包世生、厦门万绿城公司支付先期土地出让金1635.19万元,所持股份以1000万元对价转让后获得该项目约总面积27%的开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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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均、程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同时获得该项目约总面积73%的开发权益。
综合考虑股权转让价格、项目规模及收益等要素,同时考虑到双方在案涉《补充协议》中,针对面积与规划面积差异产生的费用、土地使用税均约定按双方开发的面积比例分摊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双方面积比,酌定科源房开公司向关岭县国土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1737.05万元后,由厦门万绿城公司、包世生分摊27%,张均、程容分摊73%,整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不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18.股权受让人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
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
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
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
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9.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股权受让人不能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
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
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
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20.国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并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国有企业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对外转让重大资产未经评估审批,不影响协议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于国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并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
况且前述文件其实并没有相关资产转让合同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才生效的具体规定。
原审法院援引前述文件认定上海康大公司对外转让重大资产未经评估审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因欠缺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生效要件而未生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