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及地方人民法院“居住权”典型案例汇编
日期:2024-08-04 10:50 | 人气: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新增居住权制度,民事主体可通过合同、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居住权制度的确立,对实现“住有所居”具有重要意义。依据北宝·司法案例库,,呈现居住权制度相关热点问题,具体包括居住权执行,居住权确认,离婚妇女、老年人居住权保护等内容,以供参考。
【典型意义】民法典物权编正式确立了居住权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的居住生存权益,对平衡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制度价值。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丧偶独居老人,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取得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执行法院依照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登记制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了居住权登记,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执行人既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利,对于引导当事人尊重法院判决,推动民法典有关居住权制度的新规则真正惠及人民群众,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3件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2. 杨某顺诉杨某洪、吴某春居住权纠纷案——父母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啃老”
【典型意义】青年自立自强是家庭和睦、国家兴旺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代又一代人的独立自强、不懈奋斗,才有全体人民的幸福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再负担抚养义务。如果父母自愿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这是父母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父母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子女强行“啃老”,就侵害了父母的民事权利,父母有权拒绝。司法裁判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引导杏宇平台招商人们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明确拒绝的情形下无权继续居住父母所有的房屋,对于成年子女自己“躺平”却让父母负重前行的行为予以了否定,体现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引导青年人摒弃“啃老”的错误思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鼓励青年人用勤劳的汗水创造属于自己的美好生活;有助于弘扬中华民族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爱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正确价值导向,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传递社会正能量。
【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9起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功能,促成澳门居民与其亲属就内地房屋居住权达成调解,并办理居住权登记,确保当事人“住有所居”。
【案例发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20起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2. 黄小某诉魏某某、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并依据《民法典》兼顾保护老年赠与人居住权
【典型意义】本案中,未成年人黄小某既已获得祖母魏某某赠与的房产,其所有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作为监护人,即使是父母,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也必须基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并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黄某擅自将黄小某已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无偿转让给魏某某,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所有权,亦有违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基本原则。该案办理过程中,法官没有简单适用法条,而是准确把握到祖母的行为初衷,努力寻求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与老年长辈合理诉求间的平衡点,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新增设的居住权制度。通过为案涉房屋设立居住用益物权的方式,消除了原赠与人对于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后一方可能擅自对外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顾虑和担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既妥善化解了家事纠纷,又最大限度保护了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典型意义】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夫妻住房通常由男方家庭购置。在离婚纠纷中,有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住房困难或收入较低而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造成妇女陷入选择离婚便失去住所,还是维持婚姻却又饱受精神痛苦的两难境地。因此,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需要注重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住房的处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等方面对生活困难妇女给予适当倾斜照顾。本案中,女方作为残疾人很大可能将会因离婚而无房屋居住,生活将陷入更加困顿的境地。在房产处理问题上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女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双方各居一层。同时为方便女方生活,确定女方居住在较低楼层,保障残疾妇女在离婚后仍有稳定住处,以更好地维护妇女、残疾人等的合法权益。
4. 俞某申请执行汪某赡养、居住权纠纷案——积极探索解决居住权案件执行难问题新路径
【执行要点】居住权执行应关注权利人居住权益的实质兑现,仅完成居住权登记不等于居住权案件执行完毕;居住权执行应与《民法典》有效衔接,落实居住权保障权利人稳定生活居住,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立法目的;居住权执行应以善意文明理念为指导,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灵活化居住权执行处置路径,最大程度化解当事人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案例发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破解“执行难”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民法典》首次规定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对于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建立我国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居有其所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依法适用居住权制度,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确保老年人老有所居,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重要体现。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该条即为学理上所称的“空白溯及”原则,其解决的是法律事实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新法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在本质上是新法改变了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的法律效果。值得指出的是,前述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能理解为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应理解为民法典规定并非必然适用,但不适用之处仅限于“法定例外”,即如果适用民法典不具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就必须适用新法规范,而不能选择适用。
这个例外规定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困扰:打官司,在双方达不成和解的情况下,必然有赢就有输,胜诉一方当然认为适用民法典没有“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而败诉一方自然会认为适用民法典“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这就需要法官以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衡量,从而判定适用旧法还是新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原物权法因居住权配套制度未成熟等原因未规定居住权制度,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禁止设立居住权。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本案适用民法典,认定居住权条款有效,既与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吻合,又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让缔约一方“老有所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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