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泰州市场监管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24-09-02 17:42 | 人气:
杏宇2020年4月,根据群众举报,泰州市市场监管局及兴化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查处了一起特大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件,截至目前,已捣毁化妆品原料生产窝点1处,不合格化妆品生产窝点3处,不合格化妆品原料销售窝点3处,抓获犯罪嫌疑人17名,查获违法添加原料775kg。初步查明,该案全链条违法行为实施时间长(持续5年以上),涉案原料数量巨大(氯化氨基汞15吨),来源广流向多,涉案货值过亿元。该案的查办,揭示了美容祛斑祛痘行业的潜规则。
2019年12月,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泰州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罂粟花粉)进行调查,因涉案产品中检出罂粟主要成分,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并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专案组远赴浙江慈溪、甘肃张掖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祥、田某栋、张某霞、周某辉等4人,查扣涉案产品1050盒、原料70.6公斤,涉案总货值高达1200余万元。
经查,张某祥(时任甘肃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会同周某辉(甘肃张掖某农场保卫科长)等人指使蜂农从特种药材农场非法收集罂粟花粉原料,并委托田某栋、张某霞(山丹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生产成罂粟花粉产品,销售到泰州由泰州某医药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游客进行销售。目前,张某祥等4名犯罪嫌疑人已取保候审,等待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其他涉案违法主体也将被追究行政责任。
2020年2月13日,泰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某公司举报,称其购买并捐赠给浙江、江西等地五家医院的医用防护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用于防疫工作。经查,当事人戴某从常某处购入1700件某企业生产的畜牧业用防护服,并自己伪造了该企业出厂检验报告,将畜牧业防护服宣称为医用防护服,以210元每件的价格出售给举报人用于捐赠,货款总额35.7万元。经抽样送检,该批防护服过滤效率等指标不符合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国家标准。戴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相关规定,并涉嫌构成犯罪,2020年2月17日泰州市市场监管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20年3月2日,泰州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8月,泰兴市场监管局黄桥分局接到举报,对江苏某锻造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的职工食堂内的铁皮柜中放有“宝马”、“英菲尼迪”、“奔驰”、“保时捷”、“捷豹”、“奥迪”、“路虎”标识的汽车轮毂盖共计1540个。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宝马”、“英菲尼迪”、“奔驰”、“保时捷”、“捷豹”、“奥迪”、“路虎”7个商标的许可使用合法手续,当事人承认上述7个商标标识的汽车轮毂盖是从淘宝网购买作为赠品随汽车轮毂一起销售。
经查,自2019年12月25日起,当事人委托公司员工方某从淘宝网“卡欧克汽车轮毂中心盖改装店”购买“宝马”、“英菲尼迪”、“奔驰”、“保时捷”、“捷豹”、“奥迪”、“路虎”标识的汽车轮毂盖子合计2650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上述标识汽车轮毂盖子合计1110个,当事人已通过支付宝付款5500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当事人自述上述标识汽车轮毂盖子未单独进行销售,发货时未将其安装在汽车轮毂上,因汽车轮毂盖购进价格便宜,为促销汽车轮毂,在消费者需要时作为赠品随汽车轮毂一起销售给对方,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当事人虽未直接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轮毂盖,但在消费者购买汽车轮毂时作为赠品进行搭售,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作为赠品的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轮毂盖子视同销售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汽车轮毂盖1540个,罚款8万元。
2019年10月10日,在靖江市西来镇永济港港口查获标注“华安618”货轮运输至该处待售的预包装速冻肉制品1390721kg;2019年10月28日,在靖江夹港物资中转有限公司码头查获标注“皖龙机6688”货船运输至该处待售的预包装速冻肉制品235208.93kg;2019年12月5日,在靖江市泰和拆船厂码头查获标注“水波33”货船运输至该处销售的预包装速冻肉制品399511kg。共计查获预包装速冻肉制品2025440.93kg,均无质量证明材料、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且所有权人无法确定,靖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公告后仍无人认领。因上述冻品无人领取,案件调查难以深入,而冻品仓储费用却持续增加,为尽快依法依规做好冻品后续处置工作,靖江市市场监管局在靖江市政府指导下,联合相关部门依法对查获全部冻品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2020年8月,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举报人通过“慧聪网”购买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经鉴定为假冒白酒。经查,2018年以来,周某、边某夫妻二人伙同郭某生产、储存假冒知名品牌白酒,通过“慧聪网”进行宣传、招商,并在线万元。该团伙组织架构严密,分工明确,以周某为头目,边某进行线上操作,与销售对象、下级代理进行联系,确认订单后下达生产指令给郭某进行生产。郭某将生产好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五粮液高度白酒、剑南春白酒、贵州茅台白酒储存于仓库,郭某运输白酒时加套一个无标识的货物中转箱进行伪装,隐蔽性极强。边某在销售给客户时,发货人为虚假的、付款方式为货款到付,让消费者难以知晓真实的销售人和付款账户,出现问题消费者难以维权。因该案符合刑事案件标准,泰州姜堰区市场监管局将此案移交至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转办信息,泰州市市场经监管局查处一起辖区某企业恶意抢注“火神山”商标注册案。经查,泰州市某调味品厂于2020年2月14日委托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火神山”商标注册申请,拟申请类别第30类,拟用于其自有“辣椒油”产品,支付商标注册费680元。当事人在注册申请时知道“火神山”具特殊意义,是疫情期间武汉建设的收治新冠肺炎患者的定点医院,考虑到“火神山”的“火”易使人联想到辣椒油的“辣”,使用“火神山”作为辣椒油商标可能对经营有利,故提出注册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当事人“火神山”商标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日驳回其申请。当事人未将“火神山”作为商标投入使用,无获利。当事人在明知“火神山”是疫情期间武汉建设的收治新冠肺炎患者的定点医院名称并具特殊意义的情况下,以谋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提起“火神山”商标注册申请,有违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准则,违反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处罚款7000元。
2020年10月26日,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医药高新区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对泰州市大泗邻里中心某购物广场涉嫌销售冒用他人质量标志的不符合标准的口罩的行为进行了查处。经查,2020年1月29日,当事人向马某购买了120000只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该批口罩无生产企业、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日期,系“三无”口罩),购买价格1元每只,共计120000元。购买过程中,当事人发现该批口罩不漏水,并以此判断涉案口罩属于合格产品。销售过程中,当事人为应付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人民政府检查,从网上下载其他厂家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合格证,并向检查人员出示该合格证,以此来证明该批口罩属于合格产品。涉案口罩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其细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技术要求≥95,结果为33.8)。涉案口罩中,除当事人捐赠和自用外,被公安机关扣押20000只,其余83000只均已销售,销售价格1.5元每只。销售及被扣押的口罩共计154500元,违法所得41500元。
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质量标志的不符合标准的口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冒用他人质量标志的不符合标准的口罩,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247200元,没收违法所41500元。
2020年4月14日,靖江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靖江市供电公司仓库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对该仓库存放的3000mФ200mm的CPVC电力电缆保护管成品(以下简称“电力电缆保护管”)进行了抽样,样品经检测机构检验,其密度等项目不符合DL/T802.3-2007标准规定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经查,上述电力电缆保护管是江苏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至靖江市供电公司,该批电力电缆保护管共计3000米,成本价格是100.56元/米,销售价格103.76元/米,涉案货值金额31128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CPVC电力电缆保护管,没收违法所得9600元,罚款155640元。
2020年7月,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对泰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欺诈、广告用语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查处,经查明:1、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传“东侧5分钟步行路程5万方商业综合体”、第4点标注“集泰兴最优质的幼儿园、小学、中学”和“新建成并已于去年开始招生的泰兴第四所公立香榭湖幼儿园距离项目只有两分钟车程”字样的内容。当事人某花园售楼处电子显示屏区位图某花园项目左上角“济川南路西侧、文昌路南侧、某路北侧”显示有“实验初中”字样的内容,而泰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实验初级中学香榭湖小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中显示的学校位置为“济川南路西侧、某路南侧、仁慧路北侧”位置不符,且相关部门未对区位图所标注“实验初中”位置的地块明确规划建设“实验初中”。2、当事人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157份合同地址填写为“济川街道某花园”,故意隐瞒某花园项目地块属于姚王镇的事实,销售中存在对业主宣传某花园项目户口属于济川街道的情况。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相关规定。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免于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和《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行为,不予处罚。2.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在微信公共平台和售楼处电子显示屏区位图上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处以罚款800000元。3.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合同违法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0元。总计罚款8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