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张仁维:关于“雇主责任险”应该了解的十个法律问题
日期:2024-09-21 21:57 | 人气:
现代社会,企业用工的风险无处不在,其中,最常见的法律风险就是雇员作业过程中发生伤、残或死亡,此时用人单位的赔偿款少则几千,多则百万,对任何一家单位尤其是中小企业而言都是一笔不菲的开支,为应对此风险,通常用人单位会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确实可以很好的为用人单位弥补一部分损失,但仍有部分赔偿金额需要用人单位自掏腰包予以解决。基于部分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或者虽然购买了工伤保险但仍存在工伤保险无法覆盖全部损失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开发了“雇主责任险”这一保险产品。“雇主责任险”的出现,很好的分散、转移了工伤法律责任,因此,了解什么是“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雇主责任险能否冲抵工伤损失”、“ 雇主责任险中的鉴定标准和赔付标准”等问题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极为重要。
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其他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为更显直观,笔者引用市场上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以供参考:“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仍需承担部份项目的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为进一步分散、转移工伤法律责任,可以采用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方式进行弥补,这就是为什么要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原因所在。关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情形下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项目(详见下图)
保险的核心在于提供风险保障,比如,工伤保险是为了解决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杏宇平台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及时和必要的医疗救治等;意外保险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造成的伤、残或死亡等。
但是,因为各种保险的保险标的和法律后果等不一样,因此,详细了解三种保险类型的区别对于正确防范风险极为重要。
举例而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范某某等诉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为范某某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范某某,范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意外伤害保险金。即便被上诉人(公司)为范某某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被上诉人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范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实践中,用人单位基于各种原因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如考虑劳动者流动性较大、劳动者主动申请放弃工伤保险的购买等,那在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但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的情况下,发生工伤赔付事项,此时如何赔付呢?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雇主责任险仅就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范围以外的企业应赔付的金额进行赔。因为用人单位将未缴纳工伤保险向保险公司转嫁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雇主责任险赔付金额将扣除本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金额。
参考案例:广州某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5808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法院认为,为本单位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公司依法为乔某某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除乔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需要由林怡公司承担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公司向乔某某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公司未履行为乔某某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雇主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发挥的应当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作用而非替代作用,用人单位因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而向职工赔偿的工伤费用不应纳入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否则用人单位将得以向保险公司转嫁其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引发鼓励用人单位逃避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的不良社会效应,进而危及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二种观点:在与保险条款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进行的赔付金额都应当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进而,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无工伤保险赔付的,应在用人单位履行的经济赔偿责任基础上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计算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金额。
参考案例一:胡某某等与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2677号判决】
该案中,法院认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胡某某所购雇主责任险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系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分散自身经营风险所设,该雇主责任险设立之目的是为分散被保险人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而依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使雇主能够获得补偿的一种商业责任保险。
参考案例二:袁某某、段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2879号再审裁定】
袁某某、段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属于不同的保险性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可以互相冲抵,二审判决将雇主责任险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减,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工亡费用。鉴于被申请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包括雇员段某某在内的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我们认为保险的核心在于提供风险保障,用人单位不论是购买工伤保险还是雇主责任险,其核心目的在防止法律风险的发生,在法律未禁止及雇主责任险合同未作出相反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进行的赔付金额都应当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如此其实才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的平衡,因此,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第十九条1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和解后,雇主责任险应否进行赔偿,对此,需要分如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此时,用人单位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936号民事判决】
问题一:某某公司2在雇主责任险项下应承担的赔付义务范围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某公司1与张某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属于和解协议,某某公司2对协议内容未予认可,法院应当重新核定。
问题二: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转嫁、分摊个体的经济风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通过责任保险转嫁保险人,最终则由保险共同体分担。为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故意追求高额赔偿,或疏忽了事,损害保险人和保险共同体的合法权益,产生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将责任保险的承保危险限定于“依法应负”。
问题三:雇主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代替责任保险,并非完全替代工伤保险的制度价值,而是仅在转移和分散雇主承担的赔偿风险上与工伤保险具有一定的功能一致性。但同时,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均有其独立价值,两者的赔付范围也并非完全一致,本案中某某公司2在工伤保险已赔付的情况下,仍需承担相当金额的理赔责任即恰因于此。实践中,雇主因何种考量而投保雇主责任险存在各种可能,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等各类赔付计算方法亦有其合同设计的适用场景,并非如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实际意义。
关于雇主责任险中的鉴定标准,实践中存在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还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争议。
对此,我们认为,在雇主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系依据保险合同确定,在保险合同中,通常均会对保险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同时也会对保险责任的鉴定标准进行明确,因为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一般都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举例而言:
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鉴定在第二十八条约定:“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4年第21号公告,标准号为 GB/T16180-2014)鉴定残疾程度,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对应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计算 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中,第三十六条规定,伤残等级系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制定,发布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6年第10号(总第97号)。”
基于前述原因,雇主责任险中的赔付标准通常亦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赔付。
雇主责任险本质系财产类保险,对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因此,答案不言而喻,用人单位可以投保多份雇主责任险。
对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雇主责任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通常都是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学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常均不包括个人,但如果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同意个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因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此情况之下,个人当然可以作为投保人投保雇主责任险。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不包括个人,但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已经知晓投保人不属于申请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此时,保险人不得以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豁免。
雇主责任险纠纷案件中,存在新增员工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界定的被保险人投保员工的争议,对此,我们认为核心在于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是否包括“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如果条款明确约定不包括新增员工的,则对于新增员工将无法从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了“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但保险人通常会要求新增员工的承保时间以用人单位正式提交相关变更申请书为起始日开始起算,对此,我们认为保险人的该项要求当然是合理的,但如果投保人因各种原因没有提交变更申请,但新增员工确实存在且符合保险条款要求的,从保险的合理性原则分析,即便投保人没有提出正式的变更申请,保险人亦应进行赔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五十二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综上,企业风险多种多样,其中,用工风险系众多风险中的一种,如何将用工风险降到最低,除通过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外,购买工伤保险后通过市场手段购买雇主责任险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风险控制手段,因此,了解什么是雇主责任险等诸多法律问题,将更有利于对企业进行保护,同时也能在雇员发生保险条款载明的风险后能及时进行赔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第十九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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