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雅芳 李碧辉|民事虚假诉讼类型化检察监督路径探究
日期:2024-09-08 13:25 | 人气:
杏宇平台司法法治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民事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俨然成为影响公正司法的问题症结。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是新时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面,也是遏制虚假诉讼的有力举措,但实践中虚假诉讼范畴模糊、认识不一,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线索发现与调查机制匮乏、手段缺乏约束力,优化虚假诉讼监督路径迫在眉睫。有必要结合虚假诉讼的典型特点,通过类型化分析构建标准化、专业化监督模式,从明确虚假诉的分类筛选、完善规范化的监督程序、健全专业化的协作平台三方面,落实民事虚假诉讼的精准监督,以实现检察监督的最优效益。
伴随着法治社会进程的快速推进,通过诉讼渠道进行定分止争已成为人们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而利用法院的裁判权牟取非法利益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也呈现高发态势,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严重侵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为遏制虚假诉讼,2021年《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加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健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发现和追究机制。早在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提出检察机关要积极履行检察职能,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打击惩治力度。可见,检察机关如何拓宽手段介入监督民事虚假诉讼成为新时代推进依法治国、提升司法信赖的重要课题。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民事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当事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纠正非法的民事虚假诉讼是维护法治的职责所在,实践中虚假诉讼监督也成为新时期“四大检察”下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着力点。本文以上海市P区人民检察院为样本,通过分析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实践现状作为症结剖析的切入点。
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上海市P区检察院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41件,监督案件数量总体上呈逐年上升趋势(见图1)。从虚假诉讼的监督方式上,主要包括虚假诉讼监督与虚假诉讼执行监督两类,虚假诉讼的结案方式主要包括裁判文书、调解书以及公证文书等,其中裁判文书与调解书的虚假诉讼监督27件,提出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分别占比63%与37%,检察机关倾向于采取更为严肃的抗诉监督方式。
在上海市P区检察院办理的41件监督案件中,虚假诉讼类型中涉及“套路贷”28件(见图2),占总数近四成,房产买卖纠纷6件,公证债权纠纷5件,其他2件。通过案件量占比可以发现案件类型集中于“套路贷”的民间借贷,也涉及以房抵债、租赁纠纷等领域,案件线索来源受限于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内部移送。
其一,诉讼行为的非法具有隐蔽性。民事虚假诉讼的外在表现形式往往与普通诉讼无异,具有合法的诉讼外观,是虚假诉讼行为不同于其他诉讼违法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以虚假诉讼的重灾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因案件的事实简单以及成诉的标准要求低,而虚假诉讼的证据系故意捏造,形式外观上更加规范、不易觉察,同时基于法院裁判权的被动属性,法院在审查虚假诉讼过程中存在先天不足,导致法院成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地”,这些特征对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增加了较大的难度。
其二,原被告之间利害关系表现为非对抗性。诉讼制度的设置本是为了通过让控辩双方就各自的主张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而在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较为特殊的身份或者利益关系,比如亲戚关系、企业合作关系,当事人双方互为掩护配合为获取非法利益,往往不会存在实质性的对抗性主张。如实践中在婚姻关系领域频发的夫妻双方虚假离婚躲避债务、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财产以逃避对第三人债务等。虚假诉讼案件的这种通谋性和表演性也是损害司法公信的直接体现。其三,诉讼属性体现出刑民交叉性。实践中虚假诉讼是“套路贷”违法犯罪的重要载体,通过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虚增借贷金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最终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占他人财产。而套路贷如此猖獗的背后,原因之一在于虚假诉讼成本低,造假者只需投入低廉甚至无需诉讼费用及其配合者的关系成本就能获取生效法律文书,刑事与民事制裁的风险与效益不匹配。“套路贷”中的虚假诉讼具有直接侵财性,不同于双方通谋的虚假诉讼类型,社会危害性严重而线索来源明确,也成为检察机关重点监督的领域。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已逐渐从职权主义转化向当事人主义,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主张、答辩、和解等权利,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调查权受到限制,仅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基础上进行审查,导致其丧失进一步查实证据的动力,为虚假诉讼的泛滥提供了操作的空间。同时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与自认规则,更加冲淡了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实践中,出于节省司法资源投入、减少裁判风险的考量,法院对调解结案以及免征证据的偏好也客观上为虚假诉讼行为人恶意串通、相互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便利,滋生了虚假诉讼的温床。制度在效率与公正兼顾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漏洞,关键在于监督制约,这也是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必要性的体现。就民事虚假诉讼监督而言,理顺监督对象的范畴是前提。《指导意见》虽然对虚假诉讼要素作了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列为虚假诉讼的构成要素。而《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以刑事制裁的方式加大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将虚假诉讼行为包括当事人一方通过虚假陈述、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如社会影响恶劣的“套路贷”案件。目前学界对虚假诉讼的性质、概念尚存在诸多争议,而民事与刑事领域对虚假诉讼的界定标准又存在不统一,使得法院与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范畴产生分歧,如民事虚假诉讼是否包含单方虚构事实行为、是否以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为前提等,基础概念范畴的不明确导致法院与检察院沟通不畅,制约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效能,使得虚假诉讼“擦边球”不断。
其一,检察机关线索发现机制不健全。检察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案件线索来源主要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在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致性,往往存在有意隐瞒与伪造证据,利害关系人对于虚假诉讼的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即便发现也不一定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通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发现虚假诉讼的线索,具有极大的限制和偶然性。这就造成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线索的获取靠依职权发现,实践中主要是检察机关内部移送,一般限于刑民交叉案件。而虚假诉讼行为往往最先发生的界域是法院,而法院存在一些现实如案件调解率、审结率等考核要求,主动将案件线索和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的积极性本就不高,加之检法之间审判信息沟通平台缺失,导致检察机关通常无法及时、全面了解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审判信息及证据情况,不能事前预防虚假诉讼或者介入诉讼过程中。
其二,调查机制不完善。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一方面,行为人之间的通谋性通常不仅局限于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还包括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后的一致对抗对虚假诉讼的调查取证过程中,诸如当事人拒绝谈话、寻找种种理由搪塞回避问询。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仅有制度的笼统性规定,缺乏完整的工作流程机制,同时调查核实手段缺乏刚性,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拒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缺乏应对措施。检察机关在缺乏有力的侦查技术、侦查经验、强制手段情况下,仅依赖当事人及其他被调查人或单位的配合,往往难以将恶意串通或者捏造虚构的事实查清,严重制约了虚假诉讼案件的有效监督。
尽管理论上普遍认同并支持民事诉讼监督涵盖诉中监督,但由于检察监督权本身的事后性、谦抑性,监督过程中法院的被动性、消极性,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无法提前防范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或难以介入虚假诉讼行为中,更多集中在事后监督上。但虚假诉讼损害的不仅是第三人合法权益,更加损害了司法权威,侵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事后监督模式,造成实践中诸多虚假诉讼案件启动检察监督的不及时,虽能起到抑制事态恶化的作用,但比起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机制,其时效性不甚理想。即便检察机关开展事后监督,监督方式也主要为抗诉与检察建议两种,抗诉监督虽具有威慑力,能够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纠正原审诉讼当中存在的错误,但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严格的制度限制。而通过检察建议履行监督手段又缺乏约束力,法律未明确检察建议落实的保障措施,如果法院对于检察建议不予理睬或不落实整改,检察机关无可奈何,这种柔性监督方式效果不言而喻。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主要针对法院的司法活动,忽视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追责惩罚,而虚假诉讼行为的入罪标准门槛较高,对虚假诉讼行为刑事追究和民事纠错的处置程序难以厘清,导致虚假诉讼行为的违法成本低,此外,“套路贷”民间借贷中出现受害人“恶意被骗”的情形也难以规制,在源头根治虚假诉讼仍然任重道远。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五类要素采用“一般包含”的表述,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单方虚构行为”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虽然是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为主,但也存在当事人一方通过虚假陈述、虚构事实等方式,如若放纵单方虚构行为的诉讼,则与立法规制虚假诉讼的目的背道而驰,有损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民事虚假诉讼主题发布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五个虚假诉讼指导性案例,也明确规制了当事人一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的虚假诉讼。针对虚假诉讼的概念、认定标准以及相关民刑衔接问题,建议加强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可以在顶层设计上共同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文件,明确统一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监督方式、办案程序强化法律依据,如根据不同主体,区分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和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案件;明确刑事领域虚假诉讼罪“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情形,实现虚假诉讼的民事与刑事衔接。同时在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为避免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的监督范围差异,可通过办案指导意见或者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实现办案标准规范化、统一化,如将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捏造事实进行诉讼、冒名诉讼、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等情形,保持民事与刑事虚假行为在基础概念上的有效衔接。
民事诉讼涉及的诉讼标的、请求权关系不同,这就要求诉讼监督应当也有所区别。理论上有根据请求权关系区分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也有根据程序不同区分在审判程序、调解程序、执行程序和非讼程序虚假诉讼案件,通过类型化分析可以对不同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提出检察监督的重点内容。但基于现实考量,虚假诉讼案件集中常见多发的案由,从具体案由的微观层面进行划分在检察监督的实践操作层面更有参考意义。因此,在实践考察的基础上,建议以案由为标准将民事虚假诉讼划分为民事借贷类、买卖类、离婚继承类及“冒名”类虚假诉讼。其中,民事借贷类虚假诉讼特征在于虚构债权债务及转移财产,监督审查重点集中在“套路贷”案件、行政限购政策规避或者对交易税收的减免;买卖类虚假诉讼注重监督财产纠纷案件中被告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离婚继承类虚假诉讼特征表现为以规避债务为目的解除身份关系,在房屋限购、福利房分配指标、债务纠纷以及遗产分配方面予以特别防范虚假诉讼;“冒名”类虚假诉讼案件需要关注当事人利用其非法掌握的个人信息,冒用原告或者被告名义提起诉讼,通过“自导自演”的方式来损害第三人权益。
虚假诉讼特殊性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需要提高对线索的甄别能力,构建类型化的线索甄别指引。第一,重点关注特定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在线索排查中注重审查存在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中,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并且被告经济状况不佳存在其他民事纠纷等情形。第二,重点关注不合常理的情形,如起诉依据不合常理,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自认,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或者提供的证据可能是伪造的;又如诉讼行为不合常理,双方当事人均不到庭,仅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并且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实质性诉辩对抗的;再如结案不合常理,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无较大争议,主动要求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自愿以不动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财产抵偿债务等。第三,重点关注证据存疑的案件。实践中,虚假诉讼当事人虚构的证据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对相关辅助事实的证明则缺乏证据且言辞模糊不清、庭审陈述矛盾反复。
首先,畅通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途径,确保依申请监督的启动。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来源包括当事人申请监督以及案外人的控告。而虚假诉讼中受害人多为第三方,建议通过依托12309检察服务中心窗口、典型案例汇编、新闻媒体等,加大对虚假诉讼监督的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公众举报虚假诉讼线索的意识,同时可以定期向社会通报开展虚假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情况,争取社会各界对虚假诉讼监督的支持。其次,完善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横向线索移送机制。一方面,民事虚假诉讼作为“套路贷”等黑恶势力犯罪活动的重要一节,建议通过建立司法机关内部线索移送机制,规范细化虚假诉讼线索的发现、受理、移送、查办等环节的职责分工和协调配合,突出虚假诉讼监督的整体性,保证案件线索及早发现、及时移送。另一方面,建立虚假诉讼的联动防治机制,利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平台,强化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共享虚假诉讼案件信息,通过多向移送“线索流”,实现有效衔接,扩大案件线索来源。最后,注重发挥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协调作用,建立虚假诉讼线索管理制度,充分整合上下级检察院资源优势,强化对虚假诉讼线索的分析研判、跨区移送,实现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精准监督。
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而由于虚假诉讼本身具有隐蔽性,目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又偏于柔性,为破解调查取证难问题,检察机关不仅需要提升调查核实技巧,通过缜密的调查取证、固定证据、查明真相,也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探索一套针对虚假诉讼的类型化调查核实手段。第一,以阅卷为基础调查证据真实性。虚假诉讼系捏造事实,其原因中经过法庭质证的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势必会涉及伪造、欺骗,存在漏洞和疑点,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调阅法院卷宗,把握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异常情形,必要时可对涉嫌伪造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甄别分析主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明确调查核实方向。第二,以当事人为重点开展关联调查。一方面,检察机关开展询问应当注重覆盖所有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必要的案外人,必要时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以询问笔录推动形成完整证据链;另一方面调查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其他关联诉讼,尝试寻找关联诉讼作为监督调查突破口。第三,以沟通协作为补充畅通调查路径。强化与工商、街道、派出所、税务、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借助这些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做好外围证据搜集和查证工作,确保案件线.健全虚假诉讼追责惩戒机制
要遏制虚假诉讼行为,就需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处力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款、拘留是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针对实施民事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一方面,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对其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及时立案的,及时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进行动态跟踪,强化侦查引导,形成虚假诉讼行为惩治合力。另一方面,加强与银行、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联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依托行政平台披露、共享失信信息与虚假信息,并对部分典型虚假诉讼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加大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违法成本。此外,检察机关要注重对审判人员的深层次监督,通过“一案双查”方式,同步审查司法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移送线索至监察委,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公证、鉴定、评估、审计等司法辅助人员出具虚假文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惩处措施。
为提升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有效性,联动协作平台的建立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通过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的机制建立,可以发挥检察机关内部联动和外部协作优势,凝聚监督合力、强化监督实效。对内,检察机关民事检察与刑事检察、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等进行联合研判,通过分工协作、衔接配合,既实现监督案件办理的流转移送、又能强化内部制约监督。对外,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公安机关具备防治手段、刑事侦查的经验优势,在虚假诉讼案件调查取证方面,可以通过协作借力弥补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乏力的短板;法院身处民事诉讼审判的第一线,是虚假诉讼发现与预防的主要力量,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的方式在监督、预防虚假诉讼具体问题达成共识,预防和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诉讼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强化信息共享与情况互通,加大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司法辅助人员惩戒力度,营造风清气正的司法环境。
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妨害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进而损害司法公信力。而虚假诉讼监督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并不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抑或提升司法公信力,因此强化虚假诉讼诉中监督甚至诉前预防,对遏制虚假诉讼出现的危害后果可能更为有效率。针对虚假诉讼呈现的类型化趋势的特点,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的信息沟通,建立虚假诉讼常见类型和手段的预警机制,对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继承纠纷、等易发多发虚假诉讼案件类型案件,提示审判机关重点关注和审查,加强预警和研判。具体可在法院立案等源头环节,加强虚假诉讼风险与责任的释明与警示,加大程序审查力度;在法院诉讼环节加强审判信息共享,畅通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路径和方式,将虚假诉讼行为拦截在起始或者过程中,提升诉讼质量。
虚假诉讼监督离不开专业化办案机制与队伍的建设,虚假诉讼的新颖性与隐蔽性要求检察机关提高队伍专业化办案的水平。一方面,建议通过以案例教学、实务研讨、岗位练兵等方式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实务培训,围绕虚假诉讼范围、办案程序、调查手段等问题强化培训指导,提升检察人员发现虚假诉讼案件能力、调查取证能力和案件处理能力。另一方面,依托检察一体化优势,探索设立跨层级跨部门的虚假诉讼办案团队,培养核心人才专业化审查虚假诉讼案件,针对高发领域的虚假诉讼呈现类型化的特征,强化类型化人才的培养应对,注重虚假诉讼不同领域监督的针对性,通过办案团队分工配合,提高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办理质量与效率,有效维护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