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律师说:吴秀波事件的类型化法律分析

日期:2024-09-08 13:25 | 人气:

  敲诈勒索罪在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做了规定,理论上可以归入占有型的侵犯财产类犯罪。我国刑法第274条叙述的罪状比较简单,这种立法模式在理论上称为简单罪状,正是因为其规定得较为简单,所以在实践中对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否构罪应结合罪名的实质内容进行细致的判断,以免随意出入刑。正文:4081字

  敲诈勒索罪在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做了规定,理论上可以归入占有型的侵犯财产类犯罪。我国刑法第274条叙述的罪状比较简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这种立法模式在理论上称为简单罪状,正是因为其规定得较为简单,所以在实践中对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否构罪应结合罪名的实质内容进行细致的判断,以免随意出入刑。这次中国大陆的明星吴秀波先生通过报案的方式,将向他索要财产的女友陈昱霖进行刑事控告,而后警方以其女友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她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引发了大众热议。

  敲诈勒索罪在我国立法上较为简单,司法解释也没有过多的规定,而实践中涉及敲诈勒索的类型可谓五花八门,值得做进一步的探究。如果进行分类,可以将敲诈勒索行为分为无因性和有因性两种。无因性,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采取了威胁、恐吓的方法,以恶害相通告,让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主动交付财产给对方。这一类的行为,非常好判断。

  还有一些貌似有因性,其实自己制造出来的事端,以此为借口来进行敲诈,如碰瓷,实际上仍然属于无因性。有因性则比较复杂。行为人要求对方给付财产往往基于各种理由,这些理由有些在法律上有依据,有些在道德上有依据,有些则是社会上的通行做法貌似合理但不一定合法。行为人以使用各种能对对方产生不利后果的警示行为来获取自己意识中认为应该得到的财产,在认定犯罪上则需要仔细辨别,避免将一些不应入罪的行为界定为犯罪。

  案例1:2006年2月9日,北京某大学学生黄静(现改名为龙思思)花2万元购买了一台华硕品牌电脑,杏宇该电脑在买来后无法使用。经过其朋友周某的检查测试,认为该电脑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于是周某向华硕提出支付50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拒绝这一条件,那么将向媒体公开此事。由于华硕公司对于该500万美金的赔偿要求难以接受,同年3月7日上午,黄、周再次到华硕北京公司交涉时,华硕报警。随后,黄、周二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随后被批准逮捕。

  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的代理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的申请。同年9月22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索赔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是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黄静因自己被错误羁押294天而获得29197.14元的赔偿金。

  案例2:2008年2月,刘四新偶然在其妻子的手机上发现,其单位领导张仲林对其妻子多次性骚扰。后来,刘四新以妻子的名义给张仲林发信息要求见面。见面张仲林被一顿拳打脚踢后“交代”了两年来以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多次性骚扰刘妻的事情,其中包括一次利用外出开会之机,对刘妻搂抱等行为。最后张仲林同意赔偿给刘四新16万元“精神损害费“。然而,之后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将刘四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对刘四新提起公诉。最终刘四新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据媒体披露,刘四新还是一个刑法学博士。该案虽然已经判决生效,但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法律界还是一直存在争论的。

  案例3:被告人张某某离异带一儿子生活,后与被害人孟某某在做生意过程中相识,并保持了四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后因感情纠葛,几度分手未果。2014年初,孟某某再次提出分手,张某某通过电话和短信向孟某某索要分手费,孟某某在同意支付张某某30万元分手费后,于2014年3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19日,孟某某以转账方式给付张某某10万元,后双方经电线万元不再给付。最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决构成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刑终101号】

  三、涉及维权领域(往往是合理诉求不能得到实现却被政府给付“维稳资金“希望息访)

  目前见诸报端的还有大量将访民作为要挟政府,索要政府财物的行为被控敲诈勒索罪。坊间笑称敲诈勒索罪被列入“不当,易触犯十宗罪”之一,成为继“寻衅滋事罪”后对付访民的又一“维稳神器”。不过,追踪这些案例的最终走下,在被告人的不断上诉申诉下,这些案例显示最终结果是做无罪处理的。

  如(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案例:被告人黄矿文因与同村的黄某够、黄某、黄某坑在怀集县凤岗镇桃花村委会黄屋村路边大圳的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于2008年8月份多次窜到怀集县凤岗镇人民政府镇长伍某某的办公室吵闹,要求镇政府赔偿2007年以来其与黄某够、黄某、黄某坑争议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500元,后因凤岗镇政府未支付而未遂。200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矿文抓获。经过一审、二审,申诉等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后者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肇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3月25日,怀集县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该判决的一个亮点在于法院作出一个重要的认定: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无罪。

  回到吴秀波被敲诈勒索罪一案(以下简称吴案),该案显然属于上述有因性的第二个小类(两性关系领域),那么判断陈昱霖成立敲诈勒索罪则取决于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由于手头资料不全,仅靠网上披露的事实做一简单分析。笔者认为要认定陈昱霖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成立。

  其一,两人同居七年,存在着共同生产经营的成果,也存在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彼此在感情上也有寄托,分手后吴给付陈一定的分手费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情理上并无可非难之处,况在社会中类似情况如此处理的也颇多。如果一方给付对方分手费或在同居期间给付对方财产后又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返回,法院往往是裁定驳回起诉的。中国法院的这种态度,表明了对这种情况双方自行处理,无需公权力的介入。

  其二,据陈母透露,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吴答应给予陈一笔钱。如果这个事实成立,那么陈的非法占有更难成立了。双方间的和解协议阻断了刑法介入的可能性。因为双方达成了协议,下面就是履行该协议的问题。一方可以放弃后面的数额,另一方也可以违反约定不再继续给付后面的数额。一方可以起诉撤销,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在双方对履行过程中(合同有效性和履行数额)存在的争议是可以通过法律解决的(哪怕最终法院判令驳回起诉),由于对和解协议存在可诉性,吴秀波和警方将该种行为用刑法进行评价,显属错误。

  同样的情况,笔者只根据接触的有限信息,得知陈披露的是其与吴地下生活了7年的事实。如果这样的事实被揭露,显然也是陈自己的隐私被揭露,陈具有披露自己隐私的权利,这不违法。同时基于陈私下与吴同居的隐私具有不可分割性,其披露该隐私不能仅仅视为是对吴的伤害。陈的社会评价同样会被降低,是一种自损行为。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能因为吴比陈更有名,在隐私被揭露后,得出吴的伤害更大,陈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结论。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一方以恶害相通告,让对方产生恐惧而不得不交付财产的行为特征。所谓纸包不住火,这种地下情不被暴露的可能性是不大的。从一开始双方的交往,吴秀波就应该能预料得到。现在陈提出要披露双方同居的事实,最大的恶果无非就是让吴的人设坍塌,名誉受损。从刑法上来评价,陈的行为真的能达到令吴恐惧的不行的地步吗?首先,公布隐私吴的人身安全不会受到危害;其次,公布隐私无非就是吴的社会评价被降低,这个降低对于吴来说,其财产会受到巨大损失吗?以至于不用刑法来保护就不行?

  就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陈昱霖可能是无罪的,公安机关在侦查后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检察院应该不予批捕。如果批捕了,也可能如上述其他案例,最后做不起诉或无罪处理。以上仅仅根据有限信息和搜集到的相关案例做一类型化分析,如果事实翻转或改变,则上述分析随之要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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